篇一:反有组织犯罪法专章规范打财断血
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稿
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稿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全面胜利。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生动司法实践表明,恶势力作为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严重侵蚀党的执政根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变、发展和壮大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承接性,必须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刚刚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概念,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在深刻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和实施重大意义的同时,要精准把握法律适用,依法认定和惩处恶势力犯罪。
一、要充分认识将恶势力上升为法律概念的重要意义。
1995年,《政府工作报告》首先提出要打击“流氓恶势力”,恶势力提法由此产生,经数次全国性的“扫(打)黑除恶”斗争,它的概念逐步明确,趋于规范化,一步步从政策概念向广义的法律概念过渡,直至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恶势力才真正成为法律概念,填补了法律空白。
一是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实践经验的系统集成。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打击有组织犯罪,经过不断总结经验,确立了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方针政策,逐渐明确恶势力的法律概念。2009年两高一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首次规定了恶势力,并阐明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2018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对依法惩处恶势力作了专章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恶势力违法犯罪规定的细化、补充、完善,恶势力已经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满足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有必要将其上升为法律概念。
二是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际需要。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恶势力案件约占有组织犯罪案件总数的80%,已经成为反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惩治对象。恶势力有其自身独特的危害性,其连续犯罪所积累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社会恶名等极大增强再犯可能性,其社会危害性呈持续状态。另外,作为有组织犯罪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形成、发展一般都经历由小到大,由普通共同犯罪、恶势力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因此对恶势力必须坚持露头就打、打早打小,从源头上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造成更大社会危害。
三是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客观要求。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惩治恶势力犯罪虽然有了一系列规定,但比较分散、未成体系,部分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的规定,是对我国以刑法为主体的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有力促进了惩治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向系统牢固的法律体系迈进。该法对构成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进行规定,对适用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适用,以及认罪认罚、网络犯罪、软暴力、涉案财产认定处置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防止人为“拔高”或“降格”提供更加有效法律保障,切实保证惩治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要准确认定和惩治恶势力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共九章七十七条,对认定和惩处恶势力犯罪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把握,确保法律统一适用。
一是准确把握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作为一种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要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特征,避免认定扩大化、随意化。在司法办案中,不仅要审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法性,更要审查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是否具有不法性,坚决防止把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等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加区分地认定为恶势力案件。对于恶势力危害后果的认定,要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
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所在地区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保认定全面准确。
二是准确认定网络恶势力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正式纳入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范围。在司法办案中,要从行为手段、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准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恶势力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备“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案件;对于完全通过线上方式,或者主要环节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仅及于网络空间的,也要准确甄别,审慎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三是精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司法办案中,准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就是要坚持审时度势、区别对待。对于恶势力犯罪整体来说,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但对于具体的恶势力案件而言,不能将依法严惩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来确定不同的刑罚,坚持宽严并举,突出惩治重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恶势力犯罪案件绝不是“一律从宽”,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三、要有效适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
反有组织犯罪法建立了一系列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长效机制,人民法院要通过行使审判职能,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有效推动机制落地,确保反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打击恶势力犯罪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恶势力的惩治力度。
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了监察机关、政法各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城乡接合部、城中村等管控力量相对薄弱的重点地区,和建筑工程、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要在从严从快惩处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配合民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对相关刑事案件,及时向纪检监察、组织部门通报情况、送达法律文书,并做好信息核对反馈工作,切实巩固党的执政根基。要深入研判案件背后的社会管理薄弱环节和行业监管漏洞,制发司法建议,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提高社会综合治理效能。
二是有效阻断恶势力向未成年人群体渗透。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办案中,要对教唆、诱骗未成年人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到位,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于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始终保持严惩高压态势。对实施恶势力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条件的,依法依政策从宽处罚,促进未成年人罪犯改过自新,重回人生正轨。
三是加强对恶势力犯罪规律特点和应对策略的研究。
此次反有组织犯罪法提升了惩治恶势力犯罪相关规范的法律效力层级,作为新的法律规范,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问题。要针对恶势力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反映出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准确研究把握恶势力犯罪的新特征、新形态、新变化、新动向,创新理念思路和方法手段,发现和总结经验做法,指导司法实践。要结合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机制,梳理工作难点、堵点问题的成因和对策,对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共性问题及时研究制定解决方案,不断完善工作方法、模式、流程,形成管用有效的常态化制度机制,坚决防止恶势力卷土重来、死灰复燃。
篇二:反有组织犯罪法专章规范打财断血
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控制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历史的社会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已经存在四五千年了。
由于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的进步,社会财富的生产有了剩余和社会分工产生了交换的需要,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出现和人们私有观念的形成,负责公共事物的人员和官员在进行公务活动时,利用其手中握有的广大群众委托其行使的公共权力侵犯公共财产和攫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被社会统治者阶级的法律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明令禁止,违者严惩不贷,以维护其统治关系。
在中国上古时代初始出现的昏、墨、贼,杀三个最古老的罪名之墨罪,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始罪名。
其注云贪以败官为墨,就是贪图公共财物,败坏官府名声的行为,构成墨罪,并要处以杀刑即死刑。
《夏书》日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
这是它在中国原始社会末期皋陶规定的刑罚。
何以墨罪要处以死刑呢?概以其既攫取了公众所有的不义之财,又败坏了官府在公共大众中的声誉,威胁或破坏了统治关系,故而必置之死地而后已。
以后,历朝各代统治者都把贪赃枉法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不赦之大罪。
然而奇怪的是不管历代法律是如何严刑酷罚的惩治,但是谁都没能把贪污贿赂犯罪消灭掉,反而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根源财产私有制的社会根源和私有观念的个体根源不仅未能消除,而且还在不断加强和发展,就像割韭菜一样,你割掉了这一茬,它又产生了那一茬。
恶性循环,层出不穷。
这样说来,我们对贪污贿赂犯罪就无能为力了吗?那倒也不是。
在财产私有制和私有观念还存在的条件下,固然我们不能消灭它,但在我们正确认识了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基本根源和真实原因的基础上,又是完全可以预防它和控制它的,努力把它们压缩到社会可以容忍或能承受的最低限度。
这就是我们当前同贪污贿赂犯罪做斗争的现实目标和任务,尽多只能为消灭这种犯罪创造条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消灭贪污贿赂犯罪是不可能的。
知其不能而为之,愚也。
中国古人讲欲速则不达。
中国50年代末追求三无、五无,甚或十无世界的惨痛教训是应当吸取的。
那么预防和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策略和手段又是什么呢?我认为主要有两条—是加速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一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者相辅相成,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控制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增长的势头。
大力发展生产,实现共同富裕;提高国民素质,消除私有观念,贪赃枉法的行为是可以逐步得到遏制的。
中国古人孔子公元前551~前479曾讲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
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以立田里,以贤勇智,以功为己,故谋用是作,而兵由此起墨子公元前468—前376又从另外一个角度说犹有盗贼乎?故视人之室若其室,谁窃?!视人身若其身,谁贼?!故盗窃亡有。
由此可见,私有制和私有观念确是产生犯罪的主、客观原因。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最卑下的利益——无耻的贪欲、狂暴的情欲、卑劣的名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偷盗、强制、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社会,把它引向崩溃孔子、墨子同马克思、恩格斯时隔两千多年,地距万里以上,他们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所揭示的产生根源和原因何其相似?!犯罪规律所使然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在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各种经济成分并存,培植竞争机制,这对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绝对必要和有利的。
但也正因为如此,经济关系纵横交错,经济矛盾日益复杂,这些矛盾处理不好或不及时,就会引发各种经济犯罪,其中特别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相当严重。
这类犯罪不仅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
因此,我们国家对此十分重视,不仅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了反贪局,专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而且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正案,将1979年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惩治贪污罪和渎职罪一章中惩治贿赂犯罪两个专条独立出来,在1997年刑法中设立贪污贿赂专章,扩充为15条,不止涵盖面广了,而且提高了它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加强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设置了详备的法律根据和惩治条款。
我国当前存在的贪污、贿赂犯罪都有哪些特点呢?据调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是以权犯罪。
犯罪分子以其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卖官、买官,上下勾结,攫取不义之财;同时还从中斡旋、中饱私囊;
其二是以钱犯罪。
犯罪分子在商潮中暴发致富,腰缠万贯,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互相勾结,买通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运紧俏、贵重物品,偷、逃、骗税,大发不义之财;
其三是利用最后的时机大捞一把,为自己离、退休后,或为其子女建设安乐窝,他们往往在其离、退休前夕,贪赃枉法,收受贿赂。
正如孔老夫子所言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既衰,戒之在得其注解说得者,难免有贪得无厌的心思,戒的就在贪得。
看来这是历史的规律,值得注意。
当前官场中有所谓有权在手,过期作废,生动的反映出某些贪官污吏的心声。
既然我们掌握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某些特点和规律,我们就可以制定出有针对性地防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我国新时期的奋斗目标。
但在目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各
种矛盾,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变化,其中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比较突出。
政府官员中的上述贪污、贿赂问题,就是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之一,群众对之深恶痛绝。
为解决这些有碍社会治安的重大社会问题,党和国家确立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与管理,落实责任制,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的战略方针。
根据这一方针,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必须采取防、救、戒的全面措施。
即一曰防,二曰救,三曰戒。
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
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
意思是说为防止事故其中包括犯罪发生,必须全面防范。
第一种办法是事前预防;第二种办法是及时制止其危害的扩大;第三种办法是事后惩戒,以警戒其再犯。
这都是防范措施,只是说在犯罪未发生之前的预防措施,是最积极的防备,诚为上策;防有未备犯罪业经发生,就应及时制止,以控制其危害的发生或扩大,这是比较好的应急对策;制止而未能奏效犯罪已经发生了,那就要依法惩办,以儆效尤,使行为人不敢再犯和使他人受到威慑不敢效仿冒犯,虽说是下策,但也有防范之意。
只有这样系统防范措施同时并举,既符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所确立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创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的战略方针,又能收到全面防范的治理效果。
朱镕基总理在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就主持通过了《国务院工作规则》,并要求国务院领导成员一要牢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二要恪尽职守,三要从严治政,四要清正廉洁,五要刻苦工作。
先正己,然后才能正人;领导率先垂范,部门和地方官员就应随之响应。
针对我国当前公务员贪污、贿赂犯罪所具有的三大特点,国家在确保经济增长速度、降低物价涨幅和人民币汇率稳定的前提下,加大经济体制改革力度,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
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把企业经
营管理的权力切实交给
企业;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将综合经济部门改组为宏观调控部门,加强执法监督。
这样就切断了政府机关同经济部门之间的直接经济联系,堵塞了权钱交易的渠道,培植廉政机制。
某些政府人员既想做官,又想发财的美梦,就难于施其伎了。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违法行为通常是由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以其经济因素造成经济犯罪之道,还治于经济犯罪之本身,才是控制和遏制经济犯罪的根本措施和途径。
这就是发展生产,理顺各种经济关系,从政者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废除政府机关办企业;禁止公务人员兼职经商,违者在严刑惩处的同时,加大经济制裁,科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使其倾家荡产,失去在犯贪污、贿赂罪上的政治、经济手段。
正如前文所说,事后惩治,毕竟只是同经济犯罪做斗争的下策,上策是防范于未然,即可以使国家公共财产免受经济损失,又可以挽救那些并非不可挽救的分子。
有鉴于此,正确而积极的政策,还是重在预防。
这是本文的主题思想。
根据党和国家确定的防范公务人员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战略决策,应当做到事前预防、事中制止和事后惩治并举,辅之以教育和治理,实行综合治理。
一、事前预防
首先,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考试招聘制度,不合格者不能上岗,任职后要按照《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办事。
要当官者就别想发财,从步入仕途起就要在其世界观上割断钱权联系,以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进行钱权交易。
其次,严格公务员任职履行财产申报制度,公之于众,接受群众监督;对于申报不实者免官去职,决不搞下不为例;切实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干部收
入申报的规定》,故意不报者,依规定查处。
第三,随着经济发展,适时提高公务员的工资待遇,促进高薪养廉;住房,公车自用交费,严禁公款宴请、旅游、出国,礼品登记、上交国库;不能在下属企业兼职,领取好处;按照《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行事,不得违反。
第四,领导干部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两届必须异地交流,干部夫妇及其子女不得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切实防止裙带关系。
其子女被招工、招干、招生必须由上级领导干部亲临监督,择优录取。
同时,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补充规定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接受外方委派或者推荐出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位。
第五,严禁乱摊派,乱设卡,依法征收捐税,及时上缴国库,不准接受回扣或酬金,也不准利润提成,私设小金库。
第六,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司法审判公开,加强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七,公务员参加公务活动以外的社会活动或组织,都应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
第八,建立并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和电话,鼓励群众投诉。
据统计,检察机关立案查的贪污、贿赂案件,来自群众举报的占六成以上。
二、事中制止
其一,《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员廉洁从政行为规范和实施与监督。
充分发挥各级党委、纪委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对一切从政党员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有违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行为,要及时查处。
其二,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和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根据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对有关公务员的可疑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发现问题及时制止。
其三,通过审计、银行和会计监督以发现公务员的经济财务问题,及时进行财务和帐目的核查。
发现问题,及时制止。
其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政协委员对行政、司法、执法部门等的工作检查或财务、物价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转有关部门查处。
其五,公安、司法、检察和法院在其专业工作中提出的专业建议,有关部门应随时核查纠正或作出适当处理。
其六,通过社会调查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发现带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渗透、腐蚀和控制,及时查处,决不让其泛滥蔓延。
其七,通过互联网络的新技术发现电脑和洗钱犯罪,及时侦破,坚决打击,以免铸成大祸。
其八,通过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以发现公务员违法乱纪,腐化堕落的行为,随时交有关单位查处。
三、事后惩戒
一公务员贪污、贿赂案件,一经查证落实,都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公开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予以严惩。
对于那些大案、要案或有影响的典型案件,还要通过新闻媒介将其犯罪过程与危害公诸报端,晓谕全民,以儆效尤!比如对原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以涉嫌贪污、渎职犯罪,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进行公开审判,以儆戒那些贪官污吏。
二公务人员的升迁与调换,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部门,有权对财务不清的官员行使一票否决权,使其不得升迁或者调到另一个地方或单位继续做官。
三公务员离职,或离、退休时,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出任公务员时申报的财产清单和任职期间的收入情况,清查其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情节严重的开除党籍,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其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
这种离任审计制度严格执行的单位都收到了良好的政治、经济效果,使离任者走的清楚,上任者接的明白,同时还可以警戒那些在任者。
四在审计核查升迁、调换或离任公务人员财务、财产的过程中,还可能发现其他有关公务人员的财务问题,甚或有组织犯罪的问题。
对此都必须一查到底,挖出后台,把那些被腐蚀或被腐化的机关、团体或单位,从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魔爪下解放出来,恢复其原有的生机。
上述事前预防、事中制止和事后惩戒,这既是对公务人员的严格管理,又是对公务人员的爱护和教育,使他们恪尽职守,忠诚无私地为人民服务;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立体的监督网络,以防止公务员滥用权力,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严惩那些知法犯法、贪赃枉法的公务人员。
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对任何人的处理,都是先教而后刑。
我国的普法教育,就是要使我国每一个人特别是公务人员,都必须学法、懂法、知法、守法。
前述防范措施,都是在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而为之。
我们之所以要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刑事方针,目的就在于攻心为上,只有把人们特别是公务员们的思想搞端正了,才能使他们如我国古人所讲的见理明而不妄取为上,尚名节而不苟取为次,畏法律而
不敢取为下的全面治吏效果。
这就是我国搞好社会治安和反贪倡廉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治本为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着眼长远;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内外结合,协同作战的五结合成功经验的科学总结。
它可以使我们经过多方努力,把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和控制在社会发展可容忍的最低限度以内,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注释」
1《左传》昭公十四年,见《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076页下。
2《礼记·礼运篇》,见《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414页上。
3《墨子·兼爱上》,见《二十二等》,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235页下。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7页。
5《论语·季氏》,见长春古籍出版社1982年影印版《四书白话注解》,第135页。
6《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7荀悦《申鉴·杂言》,见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23~29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522页。
9《历代刑法志·元史·刑法一》。
周密王世洲
篇三:反有组织犯罪法专章规范打财断血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
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
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
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最终判决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
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03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争议焦点】
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是,具体有那些被侵害呢?
【法律评析】
人身权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有不可让与性,在遭受侵害时,主要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是我们民事主体经常被侵犯的,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人格权直接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尤其是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旦被剥夺,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所以生命权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除了当事人犯了极严重的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当然这同样需要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驶。生命对于人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
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所以本案当事人受到的各种身体上的伤害,已经形成了对生命的各种威胁,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再者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
综上,本案原告的人身权已经被侵害,具体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加害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后法院判决由双方平等分担责任,原告对损失自担一半责任。
案例三
侵犯名誉权
案情介绍
李某为深圳某公司员工,王某是该公司老板。因工作原因,王某对李某产生不满。之后某日,在该公司会议上,王某当众辱骂李某。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书面赔礼道歉。
诉讼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某侵权的事实。王某没有作出答辩。
判决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侵害名誉的后果。故判决: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评析】
名誉权案件的性质在于侵权证据难以固定和收集,故名誉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准备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
对于网络证据,首先要进行公证,否则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一般难以确认。其次,要证明网络证据的关联性,但一般来说网路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网络证据的发帖人身份难以确定,一般要通过IP地址查明,无法查明的,仍然难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言语证据,主要通过录音、证人证言的形式固定和收集。案例中,李某通过录音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王某的侵权行为。当然,仅仅有录音,没有证人做成,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是不够的。
对以其他侵权证据(如大字报、墙壁涂写等)主要通过提交证据原件、拍照、公证等形式固定和收集。
名誉权案件涉及人身权,法院处理一般比较慎重。因此,作为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一定要注重固定和收集侵权证据,以支持己方诉讼请求
案例四
侵犯人身自由
案情介绍
今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一个好端端的正常人突然被其妻以“精
神病”患者求医并办理了入院手续,第二天,精神病院的4名工作人员采取用约束带捆绑的方式,强行将其从家中带出欲送往医院,后被公安民警解救。济南市市中区这位“被精神病”者为此将这家精神病院和自己的妻子告上法院。
最终的判决
尽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位“被精神病”者的诉讼,并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为由,作出了精神病院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一审判决,但对于“被精神病”诉讼获赔第一例,公众似乎没有表现出太多的热评。笔者以为,法院首判“被精神病”诉讼获赔的意义,不在于原告获赔金额的多少,而在于传达出对“被精神病”者成功维权的积极导向,但这种“胜诉”是不完全的和苦涩的胜利。
解析
其一,法院的判决只是针对精神病院工作人员采取“用约束带捆绑的方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并未触及到“被精神病”这种社会现象本身;其二,当事人诉讼的被告是“精神病院和自己的妻子”,而法院的判决只是判令精神病院对原告实施赔偿,而并没有对“被精神病”的始作俑者——原告的妻子作出任何的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和有失偏颇的。其实,正是“妻子”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擅自求医和精神病院的强行捆绑,造成了对当事人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严重伤害,说不定经过此事的打击,当事人还真的变成精神病患者。
就本案而言,精神病院为利益驱使强行收治“病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处罚,而自己妻子的谎报和“陷害”更令当事人痛心和不安。尽管人们不知道“被精神病”者的妻子为何要如此行事。但这种“正常人”被亲属当“精神病”患者送往医院就医的案例却并不鲜见。同样是坐在家中的广州市民营企业家何先生,被刚与其争吵过的妻子带来的几个陌生人挥拳相向,强行捆绑拖下楼塞进一辆车中,送往广
州市脑科医院治疗“精神病”,一关就是30天;广东女子邹宜均因家庭纠纷,被家人捆绑、注射镇静剂后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在被以精神病为名强制治疗3个月出院后,她出家为尼,并将有关医院和和自己的家人告上法庭;重庆江津姑娘小玫和继母吵架后被舅舅送进了精神病院,医院随即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和有人格障碍,并进行5天的强制治疗。
“同为一家人,相煎何太急”。“被精神病”在被某些公权力当作维稳手段的同时,也成为某些家庭成员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实施对其他亲属打压的最合适的“借口”。正如主审此案法官所言,“从全国看,精神病院强行收治病人的情况应该不在少数。”
首例“被精神病”诉讼获赔只能是一个成功的个案,要根治“被精神病”乱象还必须寄望于《精神卫生法》的早日出台。只有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甄别、检查、收治和纠错、问责等环节拟定明确科学的制度规范,才能确保“被精神病”者的话语权、申诉权和其他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建立独立于精神病医院和监护人之外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很有必要。如果精神病院可以随意强行收治病人,那么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面临“被精神病”的危险。
案例五
人格权
[案情]原告陈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
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原告在存包处存包
后,才入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非强制性,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并未强制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
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佳公司辩称:新佳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燃存包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存包是为上诉人购物提供方便,也是为了所有顾客的方便与安全虽有防盗的意图,但在现有科技水平还很有限的情况下,这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也是依交易习惯要求消费者履行协助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损害后果,其称出现失眠、精神不振且人格症状没有病历等书面证据证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然虚假,而且人格尊严是否被侵犯应主要考察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会对其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担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行
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而人格尊严确实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反映出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地位、能力、年龄、性别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正如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认可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这个“最起码”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其取决于一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意味着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着冲突,正如上诉人陈燃为了保全证据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可能使被录音录像方主观上感到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一样,法律必须对过于膨胀的权利欲望进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在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费者存包是超市采取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陈燃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存包后方能进入购物区,虽然陈燃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丧失了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社会尊重,换言之,不能认定新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燃的人格尊严。否则,在社会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行电子监控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认为超市店员巡视监督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视,那么将危及整个超市业的正常发展,并最终损害包括上诉人陈燃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新佳公司应该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尽可能地兼顾到各个层次消费者的不同感受,不断提高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程度,但在现阶段,新佳公司要
求陈燃进入超市购物区前必须存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陈燃人格尊严的侵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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